旅客羅某乘高鐵出站時發(fā)現丟了車票,但其手機上有訂票信息可確認已買了票,可鐵路部門仍然要求旅客補交票款。圍繞手機短信能不能作為有效客票,原告訴訟到南京鐵路運輸法院。今天,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,駁回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。 原告羅某訴稱,2014年11月27日,其通過中國鐵路客服中心12306網站購買了一張11月28日由南京南至無錫的列車車票,票價84.5元。11月28日,原告進站后換取了紙質車票,經檢票乘坐了該次列車。到達無錫站之后,發(fā)現紙質車票已經遺失。在向出站口檢票人員出示12306網站發(fā)送到原告手機上的訂票確認信息,并出示身份證,表明已經購票的事實后,仍被要求補交票款84.5元并加收2元手續(xù)費。原告認為,在手機上的購票信息能夠證明已經購票的情況下,鐵路部門要求加收車票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,因此要求被告上海鐵路局退還補票款及手續(xù)費合計86.5元。 被告上海鐵路局辯稱,車票是鐵路企業(yè)與旅客間合同關系的憑證,原告未能正確履行合同義務妥善保管車票,造成的損失應當自擔,鐵路部門依照相關規(guī)定,核收票款及手續(xù)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;原告出示的購票信息僅是旅客購票的通知,且可復制、可編輯、可轉發(fā),不能代替有效客票。原告換取紙質車票后,電子客票已經失效。而根據鐵路行業(yè)的實際情況和目前的技術條件,還無法對每一張車票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,也無法判明丟失的車票是否已被使用。鐵路部門已通過12306網站告知了相關注意事項,原告對此應當知曉。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 法院審理認為,原告羅某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,不予支持。 ■法官說法■ 庭審結束后,審判長潘偉就本案中關于手機短信能否視為有效客票,原告不能出示有效客票是否構成違約的爭議焦點接受了記者的采訪。 他說,首先,將手機短信視為有效客票不符合制度設計目的。根據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有效客票一種是電子客票,另一種是紙質客票,雖然兩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,但是這兩種形式不能同時并存。否則通過互聯網購票的旅客在換取紙質客票后,則會取得兩個乘車憑證,且兩個憑證都可以辦理退票、改簽、進站、出站等手續(xù),勢必侵害實際持票人的利益。其次,手機短信不具備憑票上車、提供查驗、退票、改簽、憑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,只是12306網站向旅客發(fā)送的單方提示和告知。再次,手機短信不是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證明。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。在合同成立后、檢票上車前,旅客可以通過退票、改簽等手續(xù)對合同進行解除和變更,而手機中保存的信息卻不會變化。另外,將手機短信視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習慣。 (中國普法網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