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(jīng)濟和社會發(fā)展規(guī)劃,所需經(jīng)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,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。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,統(tǒng)一指揮、部門協(xié)作、分級負責。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、領導全國的抗旱工作。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的指導、監(jiān)督、管理工作,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。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,負責有關抗旱工作。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、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,由有關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、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組成,負責協(xié)調所轄范圍內的抗旱工作;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。 (未完待續(xù)) (來源:新華網(wǎng)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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